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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典型的校园暴力事件
来源:长乐普法网 2018-05-04 11:03 浏览量:
   【事故经过】

119,东北某中学发生一起校园暴力事件,学校保安王某打了14岁学生陈某之后,陈某又找来外校学生将王某打了。

据陈某母亲讲,当晚,她得知儿子惹事后,便把陈某抓了回来。陈某跟母亲说,当时他的同学被班主任老师留下,他去给那同学送东西时,无缘无故被在场的学校保安王某踢了一脚。他骂了王某,王某将其拽进洗手间殴打,并把他往墙上撞。陈某夺路而逃,在楼梯口处,王某追上来又是一脚,恰巧被学校有关负责人看见制止。事后,陈某找来伙伴把王某打了一顿。

被打后,陈某左耳疼痛,经诊断为耳膜穿孔,穿孔边缘有血迹附着。当晚被打后,王某去派出所报案,经市公安医院验伤,他的颈椎骨折,已住院治疗。

  【案例分析】

   本案既是一起教职员工侵害学生案件,又涉及到学生暴力殴打教职员工的法律问题。根据法律的规定,相关责任人都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现分析如下:

   一、学校保安王某殴打学生陈某致伤是一起教职工侵害学生案件,一般不属于学校责任事故。

   学校责任事故,是指由于学校疏忽或过失,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职责与义务,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保安是学校的职工,负有维护学校秩序和保障学生安全的职责。但其将学生陈某殴打致耳膜穿孔的伤害后果,显然这种打人的行为是故意的行为,而非学校责任事故所讲的由于在校员工的过失或疏忽大意的行为,而且对于王某的打人行为也看不出他是在履行什么职责,或执行什么任务,因此本案不应属于学校责任事故的范围。

如果王某是在校园里巡逻期间,发现陈某由于不当行为而上去教育,陈某不听其劝告,继续进行违反学校纪律的行为,结果王某将陈某给打伤了,那么就应该算是学校责任事故,对于这种赔偿责任就应该由学校来负担。当然把这排除于学校责任事故之外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就不能获得赔偿,而只是把这个责任转移到了王某个人的身上,即如果陈某诉诸法律要求赔偿,只能直接要求王某赔偿。

因此对于王某无缘无故将陈某给打伤的行为,王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王某将陈某打成重伤的话,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那么公安机关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王某的行为还算不上是非常的严重,构不成犯罪,最多只能给他行政处罚的惩罚。

   二、学生陈某纠集同伴又将保安王某殴伤致其颈椎骨折的行为,已涉嫌故意伤害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学生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有四:其一,主体为自然人一般主体;其二,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其三,行为人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其四,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另外根据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已满16周岁时,应当负刑事责任;不满16周岁的原则上不负刑事责任,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等暴力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学生陈某纠集同伙将保安殴打致伤致其颈椎骨折的行为,经过伤情鉴定,如果是轻伤,因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就不应追究陈某的刑事责任,只要对陈某进行一定的行政处罚就行了;而如果构成重伤标准,就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他可以在量刑上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他进行从轻或减轻处罚。

而对于陈某所纠集的同伙的处罚就有可能不一样,因为如果这些同伙是成年人的话,对他们定罪就无需要有重伤的标准,只要他们行为恶劣,情节严重,即使是对王某造成轻伤,也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五条 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7条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它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它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长乐区教育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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