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5]364号 2005.4.22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利用资金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辽地税发〔2005〕1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及有关规定,企业购买车辆并将车辆所有权办到股东个人名下,其实质为企业对股东进行了红利性质的实物分配,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考虑到该股东个人名下的车辆同时也为企业经营使用的实际情况,允许合理减除部分所得,减除的具体数额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合理确定。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及有关规定,上述企业为个人股东购买的车辆,不属于企业的资产,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折旧。(此条款2017年1月22日起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王骏点评——
本次废止针对第二条,其实这一条还属于2008年1月1日之前内外资所得税分设情况下的企业所得税规范性文件条款。原本早该废止,但由于种种原因未得即时清理。这一次彻底将其正式作废,并不复杂。但是大家一讨论,就将这个问题复杂化了。
有同学很高兴,终于废止了,以后企业为个人股东购买的车辆,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折旧了。要我说,根本就不是这么回事。既然车辆归属于个人,其车辆的这就就不会在企业层面以固定资产折旧名义税前扣除,这个没有啥争议。
如果以企业名义买车,发票开给企业,然后再由企业过户到个人名下,这就是364号文所称的实物分配。但从实际操作来看,这样又会牵扯到一个二手车发票的问题。因此,实务操作中一般不会这样操作,我们不需要将车理解为单位先购入固定资产,再将其视同销售处理给个人这样的特殊交易来处理。我们不妨简单将其理解为,企业替个人股东买车,发票开给股东个人,以其个人名义上牌照。单位负担的购车款可以先挂往来处理,假设这个单位就是想给股东这样一个福利或者待遇,不需要个人归还,肯定要转化为单位的某种支出才可以实现利益从单位到个人转移。(如果是企业出于其他原因,公家出钱买车,牌照上私人,可以进一步分析)。对于这样一个利益转移,364号文将其视作股息红利的分配来征收个人所得税是有道理的,当然这个时候要说其是实物分配也不是太恰当。364号文第一条的处理,其实是一种拟制的股利分配,主要是着眼于税源管控,与公司的实际利润分配无关。但是,如果要求股东就这部分拟制的股息红利一次性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可能当期股东没有足够必要的资金来缴纳税款,这就需要在制度设计上给一个分期计算缓税的机制。这个机制目前似乎是缺乏的。
在以上的交易基础上,既然车辆都已经挂在个人名下,不属于本企业的固定资产,当然也就不能在本企业名下以折旧的形式做税前扣除。因此,无论是否废止364号文的第二条,其相关折旧都无法税前扣除。
我们再看看本次没有被废止的第一条,我们感觉这一条其实也很理想化。就算你按照第一条的前半句将其作为股息红利征收了个税了,但这个个税征收通常按照汽车的价值一次性计算,并按照规定解缴税款。而车辆的后续使用,特别是用于公务,其费用其实很难估计,使用多长时间,频率和强度如何,有多少是用于公务活动了。与其让主管税务机关合理确定,谁敢确定,还不如由总局硬性规定一个标准来扣减,提高其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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